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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芬、黎某等与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家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黎双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新天地上去A2栋一楼。负责人:金光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家芬、黎某、黎双明与被告覃某某、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双明及原告周家芬、黎某、黎双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被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芬、黎某、黎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某某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87220.16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晚,被告覃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松滋市新江口城区金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中国移动云东指定专营店门前路段时,将站立在道路南侧的行人黎传高(即本案三原告的近亲属)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黎传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0岁)。此案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黎传高无责任,(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肇事车辆EFG626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覃某某,且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覃某某违章驾车,侵害了原告近亲属黎传高的生命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覃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有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明细及金额,以后面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救护车费用、误工费需提供证据证实,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2、因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问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黎传高的直系亲属有妻子周家芬及长子黎某、次子黎双明,其亲属在料理黎传高丧事中所需交通费用,考虑黎传高在此次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对于参加丧事误工费。为救治黎传高,其近亲属原告将其从松滋护送到武汉同济医院救治,其间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可酌情认定误工损失1000元。3、关于救护车费用发票问题。对于为抢救黎传高,武汉医疗救护中心从武汉开车到松滋市人民医院将受害人黎传高送往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此笔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付。其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并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黎传高无责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覃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20年);2、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2);3、医疗费36474.65元;4、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12554.01元;5、原告误工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84220.16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下余264220.16元,由被告覃某某赔偿。被告覃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原告主张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覃某某所驾驶的号牌为鄂E×××××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肇事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覃某某所造成的保险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鉴于被告覃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二)项载明:“(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据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三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对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对此案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家芬、黎某、黎双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覃某某赔偿原告周家芬、黎某、黎双明损失264220.16元。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家芬、黎某、黎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8元,减半收取3554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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