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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良、李某某与周家栋、周家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家良
李某某
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
周家栋
周勇
周家雄
周涛
周家雄

原告周家良。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周家良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建南,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栋,系市水利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勇。
被告周家雄,系市电力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周涛,系洪湖市灯具厂退休职工,现暂居深圳。
委托代理人周家雄,系被告周涛之兄。
原告周家良、李某某诉被告周家栋、周家雄、周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南、被告周家栋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周家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争的四间平房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曾属原、被告之母郑国英所有,郑国英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即是遗产,应由其适格的继承人继承。郑国英老人共生育四子二女六人,其六兄妹应均等继承母亲生前的遗产。虽然周家栋提出的“四兄弟平分”遗产分割方案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但遗产继承人周家凤和周家翠默认了此遗产分配方案,此后多年来也未举张权利,应视为对自己继承权的放弃。三被告辩称“由长子周家栋主持分割了遗产:周家栋、周家良、周家雄、周涛四人平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每人四分之一份额”,承认周家栋收到原告给付款1万元,周家雄7500元、周涛8000元。由此可见,郑国英的遗产四间平房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周家良,四兄弟对该遗产处置后出售的房款4万元进行了分配,郑国英老人的遗产四间房屋在六兄妹协商分配方案、协商计价4万元出卖给原告之日起,继承业已完成;原告自买受之日起,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原告亦取得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购买该房屋,扣除自己应继承的1万元份额外,还应给付三被告各1万元的房款。原告诉称与被告周家雄、周涛协商后,二被告同意各减免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减免2000元的观点不予支持。其拖欠二被告的购房款应足额给付,并应从2010年3月(追讨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的是“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违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家良、被告周家栋、周家雄、周涛对其母亲郑国英遗产——四间平房出卖处分的民事行为有效。
二、现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民主后街27号,地号为02151103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周家良、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家栋、周家雄、周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诉争的四间平房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曾属原、被告之母郑国英所有,郑国英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即是遗产,应由其适格的继承人继承。郑国英老人共生育四子二女六人,其六兄妹应均等继承母亲生前的遗产。虽然周家栋提出的“四兄弟平分”遗产分割方案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但遗产继承人周家凤和周家翠默认了此遗产分配方案,此后多年来也未举张权利,应视为对自己继承权的放弃。三被告辩称“由长子周家栋主持分割了遗产:周家栋、周家良、周家雄、周涛四人平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每人四分之一份额”,承认周家栋收到原告给付款1万元,周家雄7500元、周涛8000元。由此可见,郑国英的遗产四间平房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周家良,四兄弟对该遗产处置后出售的房款4万元进行了分配,郑国英老人的遗产四间房屋在六兄妹协商分配方案、协商计价4万元出卖给原告之日起,继承业已完成;原告自买受之日起,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原告亦取得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购买该房屋,扣除自己应继承的1万元份额外,还应给付三被告各1万元的房款。原告诉称与被告周家雄、周涛协商后,二被告同意各减免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减免2000元的观点不予支持。其拖欠二被告的购房款应足额给付,并应从2010年3月(追讨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的是“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违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家良、被告周家栋、周家雄、周涛对其母亲郑国英遗产——四间平房出卖处分的民事行为有效。
二、现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民主后街27号,地号为02151103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周家良、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家栋、周家雄、周涛负担。

审判长:冯元林
审判员:孙爱国
审判员:王林

书记员:曾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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