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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美与贺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家美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易燕芝(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贺专
徐砚青(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家美,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燕芝,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专,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青,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家美与被告贺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并依被告贺专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贺专的委托代理人徐砚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美诉称,2015年10月2日中午12时许,原告周家美驾驶一辆二轮两轮摩托车(后载成子云和孙女)从京都大酒店后面途经远锦大酒店门口人行道时,遇被告贺专驾驶一辆白色奥迪A4轿车从绣林大道往远锦大酒店急速转弯,因被告观察不力,急速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又没有打转向灯,致使原告躲闪不及紧急刹车,致摩托车倒地,原告倒地受伤。
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绣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且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40天。
原告认为,被告贺专的违章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要求:1、判令被告贺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974.71元(详见赔偿明细表);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2、被告贺专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贺专诉讼的主体资格;
3、石首市绣林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三份及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观察不力,原告躲避不及受伤;
4、现场图文视频,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贺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5、贺专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系湘AYE680车主,驾驶合法车辆;
6、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7、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
8、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为40天,鉴定费1300元。
被告贺专辩称,1、本案属于一起意外事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根据原告的自述及相关证明,原告自身存在无牌无证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且处置不当,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才导致自身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答辩人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垫付款要求返还;4、原告医疗费凭据计算,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交通费无票据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理赔。
被告贺专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贺专的身份证,证明贺专的身份;
2、贺专驾驶证,证明贺专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湘AYE680号小轿车行车证,证明贺专驾驶合法车辆;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湘AYE68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张责任险;
5、车辆查询单,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注销车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没有与被保险车辆接触,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任何赔付,交警现场调查后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2、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如果法院划分保险车辆承担责任,仅限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双方发生的不是交通事故,仅限于在商业险范围内;3、被保险人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要责任免赔15%、同等责任免赔10%、次要责任免赔5%;4、基于合同关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医疗费凭据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费130元/每天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
交通费无票据不支持;5、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贺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第二份没有出庭作证,第三份笔录是原告妻子,有利害关系,应当由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接触;对证据7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原告住院只有27天,但其护理期限为40天,与鉴定书相一致,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从现场图可以看出二车没有接触和关联。
证据3中原告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第二份没有出庭作证,且该笔录恰好说明摩托车倒地不是被保险人车辆造成,是自身行为导致,第三份笔录是原告妻子,有利害关系,对其笔录有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倒地受损没有得到交警的认定,故该视频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人没有身份证明,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原告住院只有27天,但其护理期限为40天,与鉴定书相一致,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鉴定意见书因事先没有收到住院病历和诊断,但鉴定意见书已收到,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的考虑。
原告对被告贺专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驾驶证及车辆无关。
保险公司对被告贺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3、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起未接触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视频也较好的反映了事发时现场的基本情况,故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据3中与视频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6,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
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
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7,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仅凭证据7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护理费缺乏依据,但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标准计算。
关于证据8,本院认为,本院向保险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即附鉴定意见书,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对证据8中伤残鉴定意见和后续医疗费予以认定,其护理期限应遵医嘱。
关于被告贺专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已注销牌照的鄂D5V088号二轮摩托车受伤属于客观事实,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处理。
经过本院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核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日中午12时许,原告周家美无证驾驶已注销牌照的鄂D5V08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成子云和孙女肖茹心)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南向北直线行驶,当摩托车途径石首市远锦大酒店门前路口时,遇被告贺专持“C1”证驾驶一辆白色奥迪A4小轿车(牌照号为湘AYE680)由北向南行驶并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进石首市远锦大酒店,原告躲闪不及,其鄂D5V088号二轮摩托车紧急刹车,致摩托车倒地,原告、成子云和肖茹心一同倒地,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Ⅲ级。
出院医嘱:1、患肢减少活动,负重;2、定期门诊复查(1月、3月);3、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原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6865.91元(其中被告贺专垫付2000元)。
2016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40天。
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报警,石首市交通警察出警后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碰撞,遂移交至石首市绣林派出所处理。
石首市绣林派出所对原告、成子云及现场目击证人刘为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石首市远锦大酒店门前的监控拍下了事故现场发生的视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二、本案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构成需具备以下几个要点:一、从主体上说,引起交通事故的必须是道路上的车辆。
二、从交通事故发生场所看,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
三、从因果关系上看,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心理上看是过失或意外。
五、交通事故在损害结果上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结果。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根据石首市远锦大酒店监控视频及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无证驾驶已注销牌照的摩托车(且超载)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遇被告贺专驾驶小轿车,在未开启转向灯情况下向左转弯,原告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倒地受伤,故原告受伤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双方均具有过错,但非故意的行为,具备了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
原告无证驾驶已注销牌照的摩托车且违规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贺专在城市道路上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规定。
纵观本案事故的形成、发生及经过,本院认定原告周家美与被告贺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YE680号轿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贺专赔偿。
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故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36215.91元(26865.91+8000+1350),伤残赔偿损失为52343.96元(47218.80+2125.16+3000)。
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52343.96元,合计62343.96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859.87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赔偿款62343.96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后,不足部分为26215.9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贺专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11797.16元(26215.91×50%×90%)。
绝对免赔率部分金额为1310.80元(26215.91×50%×10%)由被告贺专承担。
关于被告贺专应承担的金额问题:本案中,被告贺专为原告垫付2000元(其余约1000元被告贺专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应视为其赔偿原告损失中的一部分予以扣减。
在冲减其绝对免赔率部分应承担1310.80元及鉴定费650元(1300×50%)后,余额为39.20元(2000-1310.80-650)应予以返还。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4101.92元(62343.96+11797.16-39.20)。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343.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97.16元,合计赔偿74141.12元;
二、被告贺专赔偿原告损失1310.80元及鉴定费650元;
三、被告贺专垫付款2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1960.80元(1310.80+650)后,余额39.20元由原告向其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4101.9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贺专承担235元,由原告承担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二、本案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构成需具备以下几个要点:一、从主体上说,引起交通事故的必须是道路上的车辆。
二、从交通事故发生场所看,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
三、从因果关系上看,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心理上看是过失或意外。
五、交通事故在损害结果上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结果。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根据石首市远锦大酒店监控视频及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无证驾驶已注销牌照的摩托车(且超载)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遇被告贺专驾驶小轿车,在未开启转向灯情况下向左转弯,原告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倒地受伤,故原告受伤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双方均具有过错,但非故意的行为,具备了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
原告无证驾驶已注销牌照的摩托车且违规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贺专在城市道路上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规定。
纵观本案事故的形成、发生及经过,本院认定原告周家美与被告贺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YE680号轿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贺专赔偿。
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故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36215.91元(26865.91+8000+1350),伤残赔偿损失为52343.96元(47218.80+2125.16+3000)。
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52343.96元,合计62343.96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859.87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赔偿款62343.96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后,不足部分为26215.9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贺专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11797.16元(26215.91×50%×90%)。
绝对免赔率部分金额为1310.80元(26215.91×50%×10%)由被告贺专承担。
关于被告贺专应承担的金额问题:本案中,被告贺专为原告垫付2000元(其余约1000元被告贺专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应视为其赔偿原告损失中的一部分予以扣减。
在冲减其绝对免赔率部分应承担1310.80元及鉴定费650元(1300×50%)后,余额为39.20元(2000-1310.80-650)应予以返还。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4101.92元(62343.96+11797.16-39.20)。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343.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97.16元,合计赔偿74141.12元;
二、被告贺专赔偿原告损失1310.80元及鉴定费650元;
三、被告贺专垫付款2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1960.80元(1310.80+650)后,余额39.20元由原告向其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4101.9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贺专承担235元,由原告承担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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