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家秀
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家秀,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
(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代表人程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家秀诉被告曾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秀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秀诉称:2014年8月8日17时3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鄂D×××××五菱小客车沿松滋新江口沿江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至青峰山路,当车转弯时,遇骆忠超驾驶的鄂D×××××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家秀)沿民主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主要责任,骆忠超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
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
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为鄂D×××××五菱小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现向法院
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57元,判令
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已支付19000元。
为节约司法资源,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要求法院
判令
保险公司将我多支付的费用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曾某某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享有追偿权;2、护理费请求过高,缺少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未发工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
,确认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
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本案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0889.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3088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3、营养费2720元((44天+90天)×20元∕天);4、误工费8696.6元((44天+90天)×64.91元∕天);5、护理费3135元(44天×71.25元∕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041.2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231.6元(第4、5、6项);下余损失25809.66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70%即18066.76元。
被告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现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部分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保交通事故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298.36元,返还被告曾某某赔偿款933.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家秀各项损失损失21298.36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曾某某保险赔偿款933.24元。
三、驳回原告周家秀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款单位编码1610901,收款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
,确认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
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本案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0889.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3088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3、营养费2720元((44天+90天)×20元∕天);4、误工费8696.6元((44天+90天)×64.91元∕天);5、护理费3135元(44天×71.25元∕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041.2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231.6元(第4、5、6项);下余损失25809.66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70%即18066.76元。
被告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现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部分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保交通事故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298.36元,返还被告曾某某赔偿款933.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家秀各项损失损失21298.36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曾某某保险赔偿款933.24元。
三、驳回原告周家秀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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