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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福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家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茹,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周家福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福诉称,2011年5月19日,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我承租刘某某位于尖山区××马路××一户,面积为996平方米,租期10年,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并分两年支付押金共计10万元,合同约定,由刘某某交纳取暖费,其他费用由我自行支付。合同签订后,我投入130元余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至2015年8月15日的租金,累计80万元,但是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供热费高达10万余元,在2014年供暖期到来时,供热企业对周家福承租的房屋停止供热,致使周家福停业。我认为,刘爱第出租的房屋现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周家福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周家福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租金183333元,押金10万元,合计283333元;3、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家福剩余租期内的装修损失841821.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家福与被告刘某某虽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双鸭山市尖山区七点时钟旅馆,但实际系周家福与案外人赵元铂合伙经营双鸭山市尖山区七点时钟旅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双鸭山市尖山区七点时钟旅馆的经营者亦是赵元铂,因此作为合伙人的周家福与赵元铂应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应驳回周家福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家福的起诉。
公告费564元由原告周家福负担。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周家福负担(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凯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

书记员: 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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