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家武,男,现住涞源���。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现住涞源县。
原告周家武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武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日原告承包被告个人经营的曲阳县金上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二矿区施工工程,原告为履行合同给付被告承包押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41000元,支付设备租金20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361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约定上述款项至2012年3月始至还款之日按月息0.025元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61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主张为43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并证实原告曾用名为周小松的事实;2、原告与王某某签署的租房协议、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始即在涞源县居住,涞源县为其经常居住地的事实。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证实被告欠款361000元的事实,并证实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自2012年3月始按月息0.025元支付利息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在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被告将曲阳县北台铁矿第二采区露天开采干选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将押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三次共计300000元给被告杨某某,其中2012年2月19日转账50000元、2012年3月3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4月6日转账50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具欠款说明,上书:“2012年3月3日,杨某某承包的曲阳县金上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二矿区与周小松达成工程承包协议,收到工程承包押金叁拾万元(三笔)、应付工人工资等肆万叁仟元、设备租金贰万元,共计欠周小松叁拾陆万壹仟元整(361000元)。经协商以上所欠款项自2012年叁月份到还款日按月息2分5计算。以上欠款说明为准,原给小松出具的所有欠据无效。欠款人杨某某,2016年4月23日”。欠款说明中的“周小松”为原告周家武曾用名,关于该笔欠款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限。上述361000元欠款本息,被告杨某某至今分文未进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是由原告周家武和被告杨某某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而引起,由于合同签署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并约定被告按月息2分5支付利息,该欠款说明实质上是对承包合同的了结及对相应欠款处理所作出的新的协议。因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之债消灭,合同欠款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该种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转化,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转账凭证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周家武361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杨某某作为欠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本案借款的偿还主体问题,被告杨某某作为欠款人,理应对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计息起止日,涉案欠款361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但约定自2012年3月份到还款日按月息2分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又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故被告应自2012年3月起给付该笔欠款的利息。二、利率标准,因涉案借款361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1000元自2012年3月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家武借款本金36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2元,减半收取587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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