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家林
李立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邢台市第一医院
侯玉梅
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第一医院,机构代码40339095-5,住所地邢台市顺德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穆吉兴,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玉梅,该院妇产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家林、张某某与被告邢台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林及原告周家林、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邢台市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侯玉梅、张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就本案而言,即是张某某在被告处分娩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邢台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院方在患者拒绝手术的情况下,对孕妇的观察、监护、处理存在不当之处;新生儿死亡与胎儿宫内窘迫、手术延迟有一定关系,因未做尸解,其死亡原因不明确。院方过错与新生儿死亡因果关系无法判定。说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新生儿死亡有一定的关系,不能排除新生儿死亡的后果非被告的过错造成。因原告的原因未进行尸解导致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排除新生儿死亡的后果系新生儿自身存在疾病所造成。故新生儿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予以分担,各承担50%的责任。新生儿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新生儿死亡当日(2012年12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为2104元,因被告存在过错,且不能明确区分该费用系原告分娩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除此之外的医疗费用应系原告住院必然要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在赔偿之列。原告张某某因分娩住院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必然产生的,与被告存在过错无关,故不予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新生儿出生后经抢救无效即死亡,其无户籍所在地、无经常居住地,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偏高,本院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新生儿出生时即无自主呼吸,非自然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新生儿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3495元,50%为116747.5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周家林、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74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家林、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周家林、张某某负担3410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一医院负担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台市第一医院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就本案而言,即是张某某在被告处分娩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邢台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院方在患者拒绝手术的情况下,对孕妇的观察、监护、处理存在不当之处;新生儿死亡与胎儿宫内窘迫、手术延迟有一定关系,因未做尸解,其死亡原因不明确。院方过错与新生儿死亡因果关系无法判定。说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新生儿死亡有一定的关系,不能排除新生儿死亡的后果非被告的过错造成。因原告的原因未进行尸解导致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排除新生儿死亡的后果系新生儿自身存在疾病所造成。故新生儿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予以分担,各承担50%的责任。新生儿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新生儿死亡当日(2012年12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为2104元,因被告存在过错,且不能明确区分该费用系原告分娩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除此之外的医疗费用应系原告住院必然要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在赔偿之列。原告张某某因分娩住院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必然产生的,与被告存在过错无关,故不予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新生儿出生后经抢救无效即死亡,其无户籍所在地、无经常居住地,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偏高,本院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新生儿出生时即无自主呼吸,非自然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新生儿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3495元,50%为116747.5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周家林、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74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家林、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周家林、张某某负担3410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一医院负担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台市第一医院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翟现东
审判员:房伟
审判员:陈彦灵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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