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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权、熊某某与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家权
熊某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家权。
原告熊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梅文革,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周家权、熊某某诉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权、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家权、熊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两原告是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务,与两原告之间无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并予以交付,亦不能证明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动报酬,故要求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家权、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周家权、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家权、熊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两原告是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务,与两原告之间无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并予以交付,亦不能证明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动报酬,故要求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家权、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周家权、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柏松
审判员:易秋霞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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