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家春。
被告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38号2200室。
法定代表人张先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家春诉被告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春与被告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家春于2014年4月19日与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詹右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55971557-6)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周家春因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现因其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收取了诉讼费用10元(而不是60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成立。
本院认为:与原告周家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名称是“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与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无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劳动权益,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继了“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而原告周家春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承继了黄石曼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即: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权益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家春向被告黄石市欣曼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家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光东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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