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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明与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家明,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48号-28号16-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湧,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伍,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家明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均、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湧、陈进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周家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2016)鄂0982民初12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安陆市城乡建设局暂停支付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安陆粮机南路道路排水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36152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下欠18000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仅核对了工程量,工程款还需对账结算;2、按照协议,原告需归还前期工程资料并将有关工程款收回,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相关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争议的证据:1、原告的证据2,会议纪要、协议书、结算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尚未给付的事实。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结算明细是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从协议书上看,该协议明确说明完成对周家明的据实结算,并在兑账后支付一半,结算明细中对工程量的核算在备注中已详细载明并按照会议纪要中的结算要求比例进行了核算,核算后的金额亦详细载明为36152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的证据1,周家明及案外人冯猛记录的挖掘机施工记录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周家明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周家明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安陆粮机南路道路排水工程、槎山河科发铝业段治理工程、槎山河科技局段治理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361520元未付(含武汉关山工地未结算项目),此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仍下欠180000元未付,双方因此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周家明承接的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已对相关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结算内容给付欠款。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结算明细是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以及周家明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家明工程款180000元。
上述款项给付内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胡建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账号:5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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