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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斌与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家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运输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嘉鱼县,现住嘉鱼县,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清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家斌与被告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家斌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家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发生在周家斌与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之间,而应发生在周家斌与李某某之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家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斌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嘉鱼县鑫华水泥厂销售水泥业务,租赁原告货车拉水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结算运费,并出具相关书面手续。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拖运水泥到嘉鱼县畈湖工业园、潘家湾赵金木水泥制品厂、头墩社区楼盘、双美食品公司等工地,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运费合计38374元整。其中被告在2013年3月付原告1万元,2013年底付原告9000元(均未打条据),被告还欠原告19374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9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家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货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货运司机;
2、被告李某某打给原告的欠条(周家斌运输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6710元;
3、被告李某某打给原告的欠条(七、八月份运费结算单及运输明细),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运费10789元;
4、双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875元;
5、2015年6月4日,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兴安对被告李某某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某确实欠原告运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运费结算单未注明时间和欠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李某某所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运输业务关系,当时有部分运费没有结算,但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期间遗失水泥一车(22吨)给其造成了损失,2013年3月,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运费之后,被告不再欠原告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于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5月18日,分别对曾桂春、曹梦君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运费(未打条据)及原告遗失的22吨水泥价值6000元应当抵扣运费。
对于原告周家斌提出的5项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认为两张条据未注明时间和欠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李某某所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被告代理人认为需与被告李某某核实。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家斌认可收到李某某支付的1万元运费,但此次诉求金额已将这1万元运费剔除。对于遗失的22吨水泥,原告辩称已给收款依据被告李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以未注明时间和欠款人姓名为由否认是被告所具,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已认可与原告周家斌有运输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虽然没有被告签名,但根据他们之间一直以来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及被告运输工作的特殊性,运费结算单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运费未结清,原告周家斌提供的证据2、3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双美公司是原告周家斌应被告李某某要求拖运水泥的客户,其所出具的证明及收条能证明其收到周家斌拖运的水泥,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周家斌通过收条向被告李某某追讨运输费用合理,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兴安对被告李某某依法所做的调查笔录,可证实李某某认可欠原告周家斌运费,承诺在对账后立即付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对曾桂春、曹梦君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运费及原告遗失的22吨水泥价值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运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遗失水泥一车价值6000元,原告周家斌认为已经将水泥运送给客户,不是自己运输丢失,但被告辩称事实上确实有水泥丢失这一情况存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家斌愿意在诉求金额中扣减6000元运费。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家斌系货运司机,经常为鑫华水泥公司的销售客户运输水泥,被告李某某是鑫华水泥公司的销售客户,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李某某多次将其在鑫华水泥公司购买的水泥交付原告运输,运费由被告与原告结算。期间,由于原告遗失一车水泥(22吨),双方部分运费未结清。经查明,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8374元(26710元+10789元+875元),减去已付原告运费19000元(2013年3月付原告1万元,2013年底付原告9000元),尚欠原告19374元,抵扣原告在为被告运输期间遗失水泥一车22吨,价值约6000元,尚欠原告1337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运费,故诉至本院。在重审过程中,经本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周家斌虽未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拖运水泥,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二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各自陈述,被告李某某以原告周家斌遗失水泥一车等事为由拖欠其运费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33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周家斌运输费13374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汤林汉
人民陪审员 杨厚松
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

书记员: 陈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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