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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斌与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罗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又名李清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家斌因与被上诉人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周家斌起诉时认为其是与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故起诉请求由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一审查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发生在周家斌与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之间,而发生在周家斌与李某某之间,该事实与周家斌的认识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时周家斌并未请求判令第三人李某某支付下欠运费,但一审却对周家斌与李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欠费纠纷进行了审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认定周家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欠其运费与事实不符。诉讼中,李某某已认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周家斌之间,系因周家斌遗失了其一车水泥的事情未解决,故未对运费进行结算支付。对于周家斌与李某某之间运输合同运费数额以及已支付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嘉鱼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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