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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大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家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宜都市,1

原告周家大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周家大借款100000元。几天后,被告肖某某再分两次向原告周家大借款共计100000元(每次50000元),对上述三笔借款200000元被告肖某某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0%。原告周家大以现金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肖某某。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2017年初,原告周家大因住院需要用钱,向被告肖某某追索欠款,被告又分两次支付了7000元利息,并于2017年4月1日对200000元本金更换了借条;2017年4月10日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利息30000元书立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下欠原告周家大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在2017年4月1日立下的借条一份及2017年4月10日立下的利息欠条一份为证,被告肖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率,经本院审查,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周家大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2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毛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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