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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国与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家国
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家国。
委托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32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4439-X。
法定代表人王友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家国与被告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国的委托代理人易彬、被告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该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被告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自2013年1月注册成立起的会计账簿、公司现金日记账、公司电子记账凭证等相关的财务凭证、资料。因此,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无监事会会议决议属实,因此,被告无需提供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辩称已提供原告查阅的资料足以满足原告的知情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底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周家国查阅和复制。
二、限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底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周家国查阅。
三、驳回周家国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家国负担10元,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该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被告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自2013年1月注册成立起的会计账簿、公司现金日记账、公司电子记账凭证等相关的财务凭证、资料。因此,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无监事会会议决议属实,因此,被告无需提供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辩称已提供原告查阅的资料足以满足原告的知情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底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周家国查阅和复制。
二、限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底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周家国查阅。
三、驳回周家国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家国负担10元,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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