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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吉与吴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家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家吉诉被告吴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64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6时26分许,原告周家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周家云沿荆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北路路口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由被告吴某连驾驶的鄂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家吉、案外人周家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州市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连与原告周家吉负同等责任,周家云无责任。吴某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周家吉受伤后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2天,其中挂床78天,实际住院124天,用去医疗费29096元(被告吴某连垫付22000元)。2016年10月28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车辆受损施救费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周家吉于2010年10月从荆州市沙市区联合乡常湾村二组工地被征用后搬至幸福新村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津东新村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周家吉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24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期124日,营养费3720元(30元×124天);4.残疾赔偿金32461元(27051/年×12年×1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护理期124日,护理费10578元(31138元×124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850元;9.施救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873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荆州市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连与原告周家吉负同等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57439元(32461+10578+3000+1000+400+10000),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14933元(29096+6200+3720+850-10000)×50%。二项合计72372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吴某连垫付的费用2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连。本案另一伤者周家云系轻微伤已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家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372元;支付被告吴某连垫付的费用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家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依法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吴某连负担589元,原告周家吉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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