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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友与易春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家友,男,汉族,退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春意,男,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代表人李文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家友与被告易春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友的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易春意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治疗费24389.27元,出院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2017年4月1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家友因交通事故致脊柱损失评为九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期16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易春意申请对周家友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家友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被告易春意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春意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原告周家友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为:医疗费24503.27元、鉴定费1900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案中王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378.55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7219.55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659元,财产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家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易春意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易春意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三、原告周家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24503.27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为减少诉累,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根据枝江市关于出差补助的相应规定,标准为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参加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4、营养费。营养费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7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386元×15×20%=881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侵权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周家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1468.27元。四、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王芹、周家友两人。王芹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7219.55元,周家友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40153.27元,周家友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赔偿额为10000×40153.27/(7219.55+40153.27)=8476元。王芹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659元,周家友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9415元,周家友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额为110000×99415/(11659+99415)=9845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家友经济损失10693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34538.27元,由被告易春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家友106930元(其中医疗限额8476元、伤残限额98454元);
二、被告易春意赔偿原告周家友34538.27元,已赔偿7000元,还应支付27538.27元;
三、驳回原告周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周家友负担50元,被告易春意负担4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易春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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