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家军
王英
陈某某
陈某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家军,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英,公安县章庄铺司法所所长。
被告:陈某某,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陈某,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陈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家军诉被告陈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允许的驾驶人,陈某将车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并无过错,故被告陈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95600.88元(155600.88元+140000元)根据实际医疗费发票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准;2.残疾赔偿金101144.2元(99408元+173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20×20%)根据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的情况,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依法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8681元×2年÷2×20%)根据原告的伤残比例与实际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3.财产损失3315元,根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考虑;4.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方面本院酌情考虑;6.误工费41516元(39237÷365×388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到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7.护理费26702元(28729÷365×338天)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338天×5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出差标准计算;9.鉴定费1539元;10.营养费酌情考虑3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496717.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30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74717.08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21166元外,被告陈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周家军人民币5355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家军人民币422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周家军人民币53551.08元;
三、驳回原告周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6元,减半收取470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允许的驾驶人,陈某将车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并无过错,故被告陈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95600.88元(155600.88元+140000元)根据实际医疗费发票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准;2.残疾赔偿金101144.2元(99408元+173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20×20%)根据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的情况,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依法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8681元×2年÷2×20%)根据原告的伤残比例与实际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3.财产损失3315元,根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考虑;4.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方面本院酌情考虑;6.误工费41516元(39237÷365×388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到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7.护理费26702元(28729÷365×338天)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338天×5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出差标准计算;9.鉴定费1539元;10.营养费酌情考虑3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496717.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30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74717.08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21166元外,被告陈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周家军人民币5355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家军人民币422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周家军人民币53551.08元;
三、驳回原告周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6元,减半收取470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咏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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