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家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某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汝某县城关镇环城西路227号。
负责人:莫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家健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与(2017)赣0725民初220号刘某某诉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第三人周家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161.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周家健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文竹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文竹路与齐云山大道交叉路口,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违法超车,导致无牌燃油助力车与货车左后轮发生刮撞后,无牌燃油助力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周家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对原告周家健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的辩论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家健提供的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刘某某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本院采信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本院采信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原告周家健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且时间超过一年。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刘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银行转账凭证、领条、医院缴费押金,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垫付了38912.82元。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周家健对缴费押金持异议。本院经核实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被告刘某某的垫付款为3326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周家健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文竹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文竹路与齐云山大道交叉路口,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前方同方向行驶有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违法超车,导致无牌燃油助力车与货车左后轮发生刮撞后,无牌燃油助力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周家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家健受伤后被告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家健治疗已发生门诊费用3869.51元、住院费用73596.7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为33269元。原告周家健住院37天,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家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10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周家健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35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7日、后续治疗费用为55000元。因被告刘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持异议,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9月22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周家健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周家健受伤前从事汽车修理。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周家健自行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周家健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周家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7466元,有相关票证予以佐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01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9648元标准过高,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0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772元(31010元/年÷30天/月÷12个月×67天);4、误工费19551元,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0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629元(31010元/年÷30天/月÷12个月×135天);5、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7346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周家健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为1500元;8、两次鉴定的费用分别为1900元及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合计为171133元。
原告周家健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家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家健护理费5772元、误工费1162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67466元(77466-100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010元,共计80586元,由原告周家健、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刘某某应承担24176元(80586×30%),剩余部分由原告周家健自行承担。鉴定费由已支付方各自承担。因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332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周家健应返还垫付款9094元(33270-24176)。该笔应返还的垫付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即被告人民财保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家健78153元(10000+5772+11629+1000+57346+1500-9094),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某9094元(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家健78153元;
二、驳回原告周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缓交),由原告周家健承担118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玉华 审判员 钟素芳 审判员 邓方定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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