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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魁诉黄某某、陈进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宝魁
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陈进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杨光生

原告周宝魁,务农。
委托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进进,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宝魁诉被告黄某某、陈进进、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魁及委托代理人宋于治,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陈进进、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进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被告陈进进与被告黄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周宝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500.1元,由被告陈进进、黄某某在未投保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原告周宝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43.87元,由被告陈进进、黄某某在未投保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两项共计26043.87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原告损失19500.1元,由于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付。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黄某某已赔付原告20450.1元,故被告黄某某、陈进进仍需赔偿原告周宝魁6793.7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陈进进连带赔偿原告周宝魁损失6793.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宝魁损失19500.1元。
三、驳回原告周宝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进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被告陈进进与被告黄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周宝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500.1元,由被告陈进进、黄某某在未投保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原告周宝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43.87元,由被告陈进进、黄某某在未投保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两项共计26043.87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原告损失19500.1元,由于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付。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黄某某已赔付原告20450.1元,故被告黄某某、陈进进仍需赔偿原告周宝魁6793.7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陈进进连带赔偿原告周宝魁损失6793.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宝魁损失19500.1元。
三、驳回原告周宝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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