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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负责人:刘频,职务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72895244Q住所: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领,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步道板砖款203000元;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9496元。本息合计4124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0年做水泥道板砖生意,被告在2001年和2002年分几次在原告处购买步道板砖用于农行基建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立军在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据,2001年欠步道板砖款51532元(出条日期2004年1月10日),2002年欠步道板砖款151468元,共计203000元,单位领导吕雪也签字了。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提出以上明确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拖欠步道板砖款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按照逾期利息给付按照银行月利率0.6%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对所欠货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该诉请主张不成立。另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04年1月10日,此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2年,原告起诉时距被告出具的欠据时间相隔14年之久,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无论是法定的诉讼时效还是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制度的规定。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使该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2004年1月10日欠据,欠款金额51532元,欠款用途2001年-2002年步道板砖款。证据二、2004年1月10日欠据,欠款金额151468元,欠款用途基建办用步道板砖款,2002用3次用步道板砖。上述两笔共计203000元。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基本利率月利息6厘计算,自出具日期至起诉之日,共计172个月,合计利息209496元。本息合计412496元。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放弃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该支持利息。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1、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01年至2002年期间,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砖款,在200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砖款的欠据,距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就说明被告拖欠步道板砖的事实和具体数额,自出具之日起就应该计算诉讼时效。2、原告陈述由于给欠据没有约定何时给付,原告就可以随时主张,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由于被告单位领导经常更换,都说欠账不能黄了,一直拖到现在,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被告出具欠据后向被告索要过欠款,那么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也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少可以排除原告是在起诉时才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因本案欠款的事实已经长达14年之久,原告应当向法庭给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否则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是2001年和2002年出售给被告的步道板砖,在200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出具时没有约定何时给付该款,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上述两笔欠款,所以该两份欠据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已经承认原告向其索要欠款,并且一直没有给付,那么被告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是持续至今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日期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4年1月10日欠据,欠款金额51532元;2004年1月10日欠据,欠款金额151468元,上述两笔共计203000元,两份欠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欠原告步道板砖款20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9496元予以认定。三、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认定。
周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领、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诉讼时效不能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算起,因为出具欠据与权利被侵害并不等同,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约定,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时计算,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0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已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6厘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的欠据属于双方交易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时形成的一次性货款结算凭证,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放弃逾期付款损失,此利息损失应自出具欠据时计算,2014年利率标准五年以上为6.15%,逾期罚息50%,换算成月利率为7.6875‰,原告主张月利率6厘未超出当年利率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09496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412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步道板砖款20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9496元,共计4124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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