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3日,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澳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05号12幢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3184710X4。法定代表人:敖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周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周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认为“周某某与澳驰矿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错误,周某某与澳驰矿业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澳驰矿业公司应当支付周某某运费。澳驰矿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周某某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2、澳驰矿业公司不是托运人;3、周某某与澳驰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周某某主张澳驰矿业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依据不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澳驰矿业公司支付矿石运费1817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澳驰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案外人高光城与周某某取得联系,称有一批磷矿石需要从保康县运输至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周某某联系货车共向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运输磷矿石1975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周某某与澳驰矿业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周某某主张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调运单和过磅单均不能证明澳驰矿业公司是托运人或收货人。同时,周某某也陈述,其运输的矿石是由高光城联系确定,其并未与澳驰矿业公司人员见面洽谈,其虽陈述与澳驰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桂山电话联系过,经向张桂山核实,张桂山并不承认其代表公司委托周某某运输矿石。因此,周某某主张与澳驰矿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事实争议在于,周某某与澳驰矿业公司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二审中,周某某补充提交以下证据:高光城证人证言,证明周某某与澳驰矿业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经质证,澳驰矿业公司认为,1、周某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2、高光城就谁人到黄龙观联系拖运矿石的陈述前后矛盾,没有客观如实陈述与本案相关事实,高光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法庭作证是为了免除证人自己的责任。3、一审中周某某陈述拖运矿石是高光城联系的,高光城的证言与周某某在一审中陈述不一致。经审核,高光城的证人证言,就联系拖运矿石的内容与周某某在一审陈述的系高光城联系的事实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高光城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关于周某某与澳驰矿业公司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启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周某某主张,1、保康县黄龙观矿化有限公司矿石调运单载明发货单位为“荆门澳驰矿业”,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载明供应单位为“澳驰”;2、矿石调运单上有敖凡的电话和签名;3、澳驰矿业公司已在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结算矿石价款。综上,可以证明澳驰矿业公司是收货人。澳驰矿业公司抗辩,1、2015年6月11日,案外人高光城向澳驰矿业公司经理敖凡的父亲敖心顺书写32万元借条一张,高光城逾期未还款,由高光城提出托运磷矿石卖给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后抵偿借款。澳驰矿业公司没有与周某某订立过运输合同,也没有与周某某达成过任何协议。澳驰矿业公司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周某某仅凭矿石调运单和过磅单,要求澳驰矿业公司支付运费,既不符合运输合同成立的相关要件,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的要求。2、矿石调运单上敖凡的电话和签名不是敖凡本人签署。3、周某某一审开庭时陈述,运输矿石是由高光城联系确定,并未与澳驰矿业公司人员见面洽谈。澳驰矿业公司结算领取矿石款,不能证明周某某与澳驰矿业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二审中,经审核周某某提交的保康县黄龙观矿化有限公司矿石调运单、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不足以判断澳驰矿业公司系本案纠纷中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某主张与澳驰矿业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周某某要求澳驰矿业公司支付矿石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澳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驰矿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鄂08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被上诉人澳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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