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张宝林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刘淑岚

原告:周某,男,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林,住唐山市。
被告:赵某某,住唐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宝林、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张宝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周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张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宝林作为侵权人和车辆借用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周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宝林负担。原告周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为916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66天为1320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500天,按照河北省制造行业职工年均收入40065元计算,误工费为54883.55元,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66天,按照河北省制造行业职工年均收入40065元计算为7244.62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支持35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3224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数额为182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支持原告肃诉请的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周凌龙由两人抚养至18周岁,为3067元,周文明74周岁,为920.1元,杨素兰71周岁,为1380.15元。本案中有两名伤者均已起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交强险其他项下限额余额为84857.69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190131.16元,保险公司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其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定额过高等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54883.55元,护理费7244.6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15元,车损2000元,合计90049.32元中的84857.69元。(包括张宝林为周某垫付3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916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述第一项余额5191.63元,车损30242元,合计140416.8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赵某某、张宝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张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周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张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宝林作为侵权人和车辆借用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周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宝林负担。原告周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为916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66天为1320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500天,按照河北省制造行业职工年均收入40065元计算,误工费为54883.55元,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66天,按照河北省制造行业职工年均收入40065元计算为7244.62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支持35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3224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数额为182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支持原告肃诉请的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周凌龙由两人抚养至18周岁,为3067元,周文明74周岁,为920.1元,杨素兰71周岁,为1380.15元。本案中有两名伤者均已起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交强险其他项下限额余额为84857.69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190131.16元,保险公司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其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定额过高等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54883.55元,护理费7244.6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15元,车损2000元,合计90049.32元中的84857.69元。(包括张宝林为周某垫付3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916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述第一项余额5191.63元,车损30242元,合计140416.8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赵某某、张宝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张宝林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