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保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保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何保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02.6元(实际发票11,602.6元-伙食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陪护费)33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43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内承担,商业险不赔部分由被告何保家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16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东川路出沧源路西约40米处时,与被告何保家所驾的沪HY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保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法院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现因原告的第二次手术已治疗终结,就相关赔偿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其律师费主张变更为2,000元,并将其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4,432.6元。
被告何保家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过高,认可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虽未到庭,但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时,沪HYXX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认为:1.医药费,认可票面金额,需扣除分类自付及自费用药。住院发票需扣除伙食补助。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5=1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4.陪护费,前期已处理,本次不予认可。5.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2017年8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对先期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5602号民事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69,382.3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保家55,000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后原告伤情经鉴定后,原告周某某于2018年6月8日再次以何保家、太平洋财保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就涉案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律师费等共计323,741.68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立案后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牌号为沪HY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据此,2018年7月23日,本院就周某某与何保家、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沪0112民初18856号民事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109,77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158,615.92元;三、何保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6,000元。经查,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且未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手术所涉医疗费等作出处理。2019年1月后,原告因后续治疗需要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等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并住院治疗5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生效判决认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的事故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11,502.6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已扣除伙食补助,被告主张医疗费自付、自费部分不予赔付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33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至于律师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3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赔付原告12,132.6元,由被告何保家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人民币12,132.6元;
二、何保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41元,由何保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王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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