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代表人:胡红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49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10时10分,被告候某某驾驶鄂D×××××号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斗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掌上明珠家具城路段时,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鄂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5天,挂床198天,实际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36924元(其中被告候某某垫付医疗费12433元、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4491元)。2016年12月30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公安县杨家厂镇财管所职工,月工资为3331元,其在住院期间该所为其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安县杨家厂镇财管所证明、公安县人民医院病人在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以及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周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924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依据医院医嘱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缺少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009元(31138元/年÷365天×47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630元、7.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未有构成残疾,但头部确受到了一定的损伤,可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述损失共计530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周某某损失为530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未有减少其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候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12433元,返还所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44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6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43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9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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