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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住南郑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系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1989年9月3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25号。
负责人陈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王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张某、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取道南郑县大河坎镇龙岗路由东向西行至艺苑小区广场路段,超越前方车辆过路中双实黄线驶入路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至2016年2月29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并血肿;2、双肺下叶炎症;3、左肾囊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偶发室性早搏;6、颈椎骨质增生。共计产生医疗费27733.26元,原告支付305元,被告张某支付27428.26元,住院期间,由张某请人护理了原告。2016年5月19日,原告周某某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4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疗,现精神差,记忆力差,头痛,头昏,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2016年3月16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6-3]第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周某某自2011起,在大河坎镇经营汉龙超市至今,并自2011年3月租住于南郑县大河坎镇蜀汉美郡小区。
原告周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周建功,生于1941年3月25日,其母赵清连,生于1944年9月15日,均系农村居民,周建功、赵清连共生育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宁强县阳平关镇大长沟村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及保单复印件,原告在汉中市320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复印件及租房协议,被告张某提交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交的护理原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收条,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其误工、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认定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认定200元。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陈哲睿生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之观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7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误工费10200元(102天×100元/天)、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周建功生活费1975.25元(7901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赵清连生活费3160.4元(7901元/年×8年×10%÷2)、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358.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1675.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8883.26元,共计赔偿100558.9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某800元,冲抵张某已支付原告周某某的29728.26元,应由原告周某某返还张某28928.26元,故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赔偿的100558.91元,其中71630.65元支付给原告周某某,28928.26元支付给被告张某。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100558.91元(其中71630.65元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垫支的28928.26元支付给张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雅娟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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