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罗毅,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日报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江、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长江以随州日报社广告部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一月,月息一分,并且向我出具了借条,加盖了“随州日报社广告部”的印章。但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按月息一分到清偿之日的利息。
原审被告随州日报社辩称:王长江虚构事实骗取原告的借款,借条上的印章是王长江非法取得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长江辩称:钱是我借的,与报社无关,我愿意偿还。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长江与被告随州日报社签订了《2012年度报纸广告经营承包合同书》,其中条款约定:“《随州日报》6天大报的广告由报社广告部统一经营管理。由广告部主任王长江同志负责承包经营全责,管理人员、骨干编辑由承包经营人从报社编内人员中聘请3-4人”。该合同由当时的随州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刘永国与广告部负责人王长江签字后生效。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长江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一个月,王长江,2012.1.19”并加盖了“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公章。2012年2月2日,被告随州日报社在《随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随州日报社已于2011年底成立随州报业传媒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全权负责和办理随州日报广告经营业务,随州日报社广告部撤销,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印章从2012年1月1日起已作废,凡继续使用‘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印章从事一切活动,纯属个人活动与报社无关,报社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2012年2月,原告周某某向被告王长江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长江向周某某借款10万元,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王长江承担,由随州日报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因是:王长江的职务是随州日报社广告部主任,该部门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撤销,王长江自己也承认该钱是自己借的,但王长江是随州日报社职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加盖了“随州日报社广告部”的公章,因此原告有理由将此视为随州日报社的经营行为。随州日报社的公告于2012年2月2日刊出,而王长江借款是2012年1月19日,在公告刊出日之前,此时王长江的职务、印章对外仍然有效。随州日报社不能免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随州日报社和王长江偿还借款,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王长江非法取得印章并欺骗原告,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随州日报社也无证据证明印章为伪造,故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随州日报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长江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王长江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本案诉争的债务属实;因其自2011年12月31日起不再承包随州日报社广告部,有事要处理(有的欠费用),借该款项用于收尾;该款项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随州日报社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的借条加盖有随州日报社广告部的印章,但是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随州日报社或随州日报社广告部的业务,且被上诉人王长江在原审答辩及庭审中均认可借款属个人行为,故被上诉人王长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因管理不善,致使本案所涉的借条加盖随州日报社广告部的印章,且其直至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后(2012年2月2日)方才刊发相关的公告,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持有本案所涉的借条,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王长江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本案借款去向和用途,及被上诉人王长江是否涉嫌犯罪,属于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关于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本案涉嫌犯罪,建议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随州日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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