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27日,住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47年6月23日,住枣阳市。
被告张德某,女,生于1949年11月21日,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0年3月21日,吴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后经多次催要,久拖未还。吴某某与张德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在周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某某辩称系王世洪借款,周某某予以否认,吴某某庭审中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吴某某此笔债务发生在与张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诉求有理,但其已收取的30000元利息,应予冲减。被告张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吴某某、张德某共同偿还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300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某、张德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清江
书记员:赵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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