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系周某某岳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珣,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长丰太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69号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6756249G。
法定代表人:王颜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长丰太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丽、赵珣和被上诉人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问题。从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主要的权利义务来看,双方系为代理销售利普曼系列产品事宜签订合同,由被上诉人长丰太和公司提供设备并免费设计,上诉人周某某在约定的区域内负责销售产品,并交纳一定数额的区域代理费,在上诉人履行购货义务后该代理费按比例分期返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方出厂价格进货独立进行市场经营活动,被上诉人的获利最终来源于所销售的货物的利润。因此,该合同性质应为代理加盟销售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争议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据不足。原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联营合同纠纷虽然欠妥,但未影响实体处理。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二,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代理加盟合同时对投资的风险及责任应有清晰的认知,其通过互联网了解、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订立后上诉人订购了部分设备,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其虽称被上诉人长丰太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等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具有合格证书的合格产品,招商政策中提到的相关认证在上诉人起诉时亦已取得。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性能在不同地区、不同环境下,其能效比存在一定差异符合情理,上诉人认为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理据并不充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合同及返还代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案件的情况有权决定中止审理及恢复审理,法律未明确规定必须以裁定形式恢复审理,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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