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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艾晓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敏,被告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妻子李志秀与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12日之间存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妻子李志秀生前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6539.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妻子李志秀出生于1954年8月10日,1978年1月1日与原告结婚,2016年8月28日病故。2000年4月1日,李志秀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李志秀按合同约定,交清了首期保险费用,被告同意承保,并于同年4月6日签发保险单,该合同于2000年4月7日开始生效。2002年7月,被告以康宁终身主险每年500元才能投保附加医疗保险为由,要求李志秀必须追交每年100元的简易人生险。同年7月,李志秀在该公司加投了简易人生险每年100元,合计每年主险500元。李志秀每年按期足额交清了康宁终身、简易人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李志秀在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预存有保险费。2009年8月4日,被告以客户通知书的形式告知李志秀,“您xxxx7772号保险合同下的短期险种即将到期,我公司对其进行了更新核保,由于脑动脉硬化的原因,我们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本险种期满后我公司谢绝您的继续投保。”为此,李志秀多次到该公司沟通,该公司不仅拒赔,而且拒保。2015年6月,李志秀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肺癌晚期伴全身转移。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2日李志秀因该病先后8次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宜都市红花套卫生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80915.70元,应由被告理赔保险金26539.60元。李志秀病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李志秀无缴费记录和早已拒保为由拒绝理赔。李志秀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李志秀身故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李志秀生前住院医疗保险金26539.60元。
被告人寿保险宜都公司辩称,李志秀2000年在我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并同时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期间为一年,期满后双方均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续保。2009年8月公司在核保的过程中终止了李志秀的附加医院保险,并书面通知了李志秀,至此双方不再具有附加医疗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李志秀没有交纳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原告8年之后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1日李志秀在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及国寿团体医疗险,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同意承保,李志秀交清了首期康宁终身保险费400元及国寿团体医疗保险费180元(保险期间1年,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2001年4月李志秀交清当年康宁终身保险及国寿团体医疗保险费。2002年4月10日李志秀在人寿保险宜都公司投保国寿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2163元,交费期间20年,保险费100元)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交费期间1年,保险费25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二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以被保险人开始住院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第七条规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李志秀每年按期足额交清了康宁终身、简易人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2009年8月4日,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制作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志秀女士,您2002420502S46000037772号保险合同下的短期险种即将到期,我公司对其进行了重新核保,由于脑动脉硬化的原因,我们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本险种期满后我公司谢绝您的继续投保。”2010年5月24日,李志秀签署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委托书,委托宜都市红花套邮政储蓄所划付到期应付保险费。2015年6月,李志秀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肺癌晚期伴全身转移。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2日李志秀因该病先后8次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宜都市红花套卫生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80915.70元。2016年8月28日,李志秀病故。
同时查明:2009年至2016年,李志秀每年应交纳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志秀与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12日之间是否存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即人寿保险宜都公司拒保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人寿保险宜都公司认为2009年8月在核保的过程中终止了李志秀的附加医院保险,并书面通知了李志秀,至此双方不再具有附加医疗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上述约定表明,李志秀和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均可以终止续保,但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李志秀未以书面作不续保意思表示的并通知人寿保险宜都公司,视为附加合同续保,根据对等原则,人寿保险宜都公司未作书面终止续保并通知李志秀,亦应视为附加合同续保。2009年8月4日,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制作客户通知书告知李志秀终止附加医疗保险合同,但该通知书送达人、签收人均不明确,不能确定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终止续保的通知送达李志秀。因此,本院认定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的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发生终止续保附加医疗保险合同的效力,李志秀病故前与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存在附加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人寿保险宜都公司辩称2009年8月终止了李志秀的附加医院保险并书面通知了李志秀,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志秀2016年8月28日病故,周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于2018年6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人保寿险宜都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诉讼时效期间,人保寿险宜都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志秀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12日住院8次,用去医疗费80915.70元。根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六、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二个保险年度,本公司以保险人开始住院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的约定,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人寿保险宜都公司累计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为5000元。因此,李志秀在一个保险年度内虽住院8次,花费医疗费80915.70元,但人寿保险宜都公司支付给李志秀住院医疗保险金应以5000元为限。周某某系李志秀丈夫,在李志秀去世后有权依法就医疗保险金向人寿保险宜都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李志秀自2002年至2016年与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存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理应交纳保险费。2010年至2016年李志秀非本人原因未交纳保险费,其应交纳的保险费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交纳的保险费2450元(350元年×7)冲减应给付的保险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之妻李志秀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12日之间存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之妻李志秀生前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55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负担43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 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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