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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宏佑与余阳、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宏佑,打工。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阳,系鄂A×××××客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裴德茂,系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木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南路296号狮龙花苑4栋1单元1层1房。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震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宏佑诉被告余阳、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投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佑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余阳的委托代理人裴德茂、港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阳和案外人高岗均系被告港华投资公司正式聘用职工,俩人同时在该公司司机班开小轿车。因高岗的小孩发烧,高岗拟于2013年9月13日早晨回汉南看望小孩,遂于2013年9月12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与余阳协商,协商结果由余阳将公司拥有的鄂A×××××小轿车从公司开出并开至他们平时休息的场所。2013年9月13日5时33分许,案外人周建昌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原告周宏佑,案外人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杜腊连、陈帮联八人停在兴城大道纱帽正街路口处等待交通信号灯时,遇被告余阳驾驶鄂A×××××小轿车乘载案外人高岗,由于余阳没有注意其前方停着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而与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周宏佑、案外人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杜腊连、陈帮联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2013年9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余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宏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II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颞叶、右枕叶脑挫伤,头皮裂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5、颈椎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63328.10元,其中,被告余阳支付医疗费13788元,余下医疗费由原告周宏佑自行垫付。2014年4月1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周宏佑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800元;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被告余阳驾驶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均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港华投资公司前称为武汉港华能源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余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3、被告港华投资公司对原告周宏佑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周宏佑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余阳驾驶鄂A×××××小轿车(乘载案外人高岗)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兴城大道纱帽正街路口处,遇案外人周建昌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原告周宏佑,案外人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杜腊连、陈帮联八人)等待交通信号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强行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同时也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宏佑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根据本案事实,一方面,余阳作为港华投资公司小车司机,其工作职责系接送员工上下班。发生本次事故时,余阳利用开小车的便利条件,在非上班时间将公司鄂A×××××小轿车开回汉南区,此行余阳虽不能直接举证证明经公司批准,但从余阳将小车开出时间节点、时间长短、行车区域及路线等综合因素来分析,公司应当知晓,已视为默许;另一方面,港华投资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又不能举证证明余阳此行属非履行职务行为,相反,可推定余阳此行属履行职务行为。港华投资公司以余阳并非履行职务而系盗用公车私用为由抗辩免责,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故理应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对原告周宏佑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63328.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4天=810元;
3、营养费:15元/天×54天=810元;
4、后期治疗费:3800元。
以上合计:68748.10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0.3(八级伤残赔偿系数)×20年=137436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72元,本院认为每天按50天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3年9月13日受伤,2014年4月1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为197天。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为:38766元÷365天×197天=20923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9000元,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69359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39107.1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33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68748.1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杜腊连、陈帮联同时受伤,已另案起诉((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77号、第00178号、第00179号、第00180号、第00181号、第00182号、第00183号),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68748.10元/(68748.10元+69088.10元+159243.34元+13031.96元+35181.03元+15755.62元+17586.26元+20540.54元))×10000元=1722.25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743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损失2092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69359元。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限额(169359元/(169359元+190183.80元+181233.40元+11359元+22368元+18431元+9235元+12670元))×110000元=30299.78元。上述二项合计:32022.03元。
不足部分(239107.10元-32022.0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06085.07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余阳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限额(206085.07元/(206085.07元+223515.62元+304063.22元+22032.27元+52665.86元+30494.46元+24728.47元+30429.20元))×200000元=46103.31元。
仍有不足部分(239107.10元-32022.03元-46103.31元)=160981.76元,由被告港华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宏佑经济损失32022.0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宏佑经济损失46103.31元,合计赔偿原告周宏佑经济损失78125.34元;
二、被告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宏佑经济损失160981.76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宏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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