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层53-56号。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295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9时许,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42省道保岱村南路段与王晓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G×××××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路产、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鹿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将车辆经现场施救又施救到汽修厂,后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07444元,我公司需核实驾驶人驾驶资格和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在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投保单和涿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驾驶资格和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经核实合法有效。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车辆修复费用86795元(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用扣除残值后86795元,提供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我公司定损18000元,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有法院依法委托到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6795元)。
2、施救费16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6500元,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到交警队停车场发生施救费12000元,从涿鹿停车场到阳原修理厂4500元,提供票据2张证实。被告张某某支公司认为施救费偏高,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佐证,不认可,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发票证实,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在车损险保额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可代位向第三方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03295元,被告张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95元。被告赔偿后享有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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