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安心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王博
原告周安心。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
被告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27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5号。
负责人罗涛。
委托代理人王博。
原告周安心诉被告杨某某、祥瑞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又于2015年9月15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1日终结了本次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3、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已垫付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外,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4、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公司愿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2、本案中杨某某系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确定为30%,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按此比例计算;3、原告的相关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杨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1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鉴定费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113元{(312982-121600-3600)×40%}。鉴定费损失3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440元(3600×40%),扣减其已垫付20000元,多余款项原告周安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安心损失196713元(交强险121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511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周安心损失144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周安心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杨某某18560元。
三、驳回原告周安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周安心负担60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杨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1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鉴定费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113元{(312982-121600-3600)×40%}。鉴定费损失3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440元(3600×40%),扣减其已垫付20000元,多余款项原告周安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安心损失196713元(交强险121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511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周安心损失144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周安心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杨某某18560元。
三、驳回原告周安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周安心负担60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4元。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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