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安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周安某与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安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冬天,出于保护自家祖坟的目的,以口头合同的方式租赁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在本村村西西会的承包地0.8亩、0.7亩。2010年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书面《土地租赁协议书》,年租赁费每亩2600元,租期10年,并向被告支付租赁及恢复地貌款。二被告在2010年2月27日就西会土地擅自又与王彦辉、张元国签订协议书。为此,原告就二被告与王彦辉、张元国所签协议书诉请元氏县人民法院,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分别作出(2010)元民一初字第325、32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有效;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与王彦辉、张元国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1年10月15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元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王彦辉、张元国等人的侵权行为。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于近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所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给定履行,且又擅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对所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且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为此曾多次起诉周某某、周某某、王彦辉、张元国等人,但是元氏法院最后认定2010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且让张元国、王彦辉等人停止侵权。据被告了解原告已向元氏申请张元国等人停止侵权的执行,既然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那么原告的就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然后自2010年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租赁费,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生活的主要来源,经被告周某某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给,被告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的理由充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确认被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安某于2010年2月17日分别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二被告土地各0.8亩、0.7亩,并约定租期10年(至2020年2月16日止)。在2010年2月27日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将其0.8亩、0.7亩(均系同一块地)又租赁给了王彦辉、张元国,租期10年(至2020年2月26日)。因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将其土地先租赁给了原告,后又租赁给了王彦辉、张元国,对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确认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与王彦辉、张元国签订的协议无效。此后,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分别作出(2010)元民一初字第324号、(2010)元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安某与二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决二被告与王彦辉、张元国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判决后,王彦辉、张元国不服提出上诉(二被告未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分别作出(2011)石民一终字第00088号、(2011)石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彦辉、张元国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本院(2010)元民一初字第324号-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于2010年2月17日与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壹份,由你租赁我在本村西会的承包地0.8亩,至今已四年有余,租赁至今你一直未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现通知解除与你之间的该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7日给原告送达了同上述内容一致的解除合同通知书(0.7亩),故此引起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书、本院(2010)元民一初字第324号、325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终字第00088号、000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效力,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因原告周安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2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经本院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经二审维持的案件,二被告通知解除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如遇国家和政府部门不可抗拒的征地,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协议自动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送给原告周安某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7日送给原告周安某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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