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周安某与被告何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周安某挖掘机租赁费42000元,并按月利率两分的标准赔偿1008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及2016年6月1日至付清全部费用本息之日止的损失;2.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周安某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何某某用于开山,当年4月26日,租赁关系结束,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周安某出具欠条1张,内容:今欠到周安某挖机费用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条据中备注汉川市马鞍山开山费用,欠款期限2015年6月1日以前付清所有费用,到期不还每天滞纳金500元。以此类推,压本人身份证为证,因到期不能还款,造成一切后果自负。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后,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原告周安某质押。此后,原告周安某多次向被告何某某催讨欠款,被告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故呈诉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周安某将卡特牌履带式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何某某用于本省汉川市工地开山挖渣石。同年4月26日,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并对租赁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周安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周安某挖机费用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备注汉川市马鞍山开山费用.欠款期限2015年6月1日以前付清所有费用.到期不还.每天滞纳金500元.以此类推压本人身份证为证.因到期不能还款造成一切后果自负.欠款人何某某2015.4月26日”;同时,被告何某某将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交由原告周安某保管。2015年7月24日,原告周安某向被告何某某催讨欠款,被告何某某再次向原告周安某出具条据1份,条据载明:“欠款人何某某2015.7月24日.如还不了按原欠条执行.何某某.2015.7月24日”。此后被告何某某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租赁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履行,原告周安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安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支付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周安某在起诉时调整按月息2点(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调整后的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安某主张被告何某某将居民身份证质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因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公民的身份,不具备财产属性,不能作为出质财产,且出质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规定,故双方以居民身份证质押的约定归于无效,原告周安某应将保管的被告何某某居民身份证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安某租金42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周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何某某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
驳回原告周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生 审 判 员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梅汉阳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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