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安乡,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晥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晥江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257号晥江金融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安乡与被告芜湖晥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晥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约定由受托人有偿或者无偿地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人名义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双务、诺成性合同。委托合同的基础是相互信任,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没有了相互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成立,即使成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完成合同目的,故委托合同的双方均享有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本案的原告周安乡与被告芜湖晥江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被告芜湖晥江公司无偿的以自己名义处理原告周安乡在湖北华海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作为委托合同的一方,原告周安乡也享有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原告周安乡在没有通知被告芜湖晥江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芜湖晥江公司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周安乡在诉讼中向被告芜湖晥江公司发出载明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内容的函,被告芜湖晥江公司已收到此函并回函告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收件人,原告周安乡载明解除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的函到达被告芜湖晥江公司即产生委托解除的效力,原告周安乡此时只能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再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周安乡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芜湖晥江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安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原告周安乡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
审 判 长 邱德汉 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 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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