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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等与陈某某、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李某某
周守艳
周兴财
陈某某
张大强
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邱义

原告周某某,务工。
原告李某某,务农。
原告周守艳,务农。
原告周兴财,务农。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司机。
被告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宏武,楚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公司)。
负责人彭云祥,人寿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义。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周守艳、周兴财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楚某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陈某某、被告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某某、周登明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系执行职务,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楚某公司承担,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楚某公司承担5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受害人周登明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自于务工,本院对原告相关损失可以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17589.5元;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3、交通费1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56389.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346389.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173194.75元。被告楚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现请求保险人人寿财保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确保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194.75元,返还楚某公司保险赔偿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周守艳、周兴财各项损失183194.7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楚某公司10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四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楚某公司负担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某某、周登明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系执行职务,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楚某公司承担,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楚某公司承担5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受害人周登明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自于务工,本院对原告相关损失可以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17589.5元;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3、交通费1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56389.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346389.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173194.75元。被告楚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现请求保险人人寿财保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确保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194.75元,返还楚某公司保险赔偿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周守艳、周兴财各项损失183194.7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楚某公司10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四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楚某公司负担2834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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