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昌黎永康超市配送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建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乐某公司主张收原告货物是代保管,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乐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退货款、给费用的意思表示,乐某公司接收原告的货物并出具了收条,应视为被告乐某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同意原告退回货物及返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的金额,不论是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还是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及王某某出具的费用核算单中均无记载100毫升酒的价格,原告主张每件按88元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100毫升酒是赠品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退回被告乐某公司的酒的价格总计应为108704元。关于费用问题,原告作为被告乐某公司的分销商,按被告乐某公司的要求进行促销活动,活动完毕,被告乐某公司要求与王某某核实,在王某某核实数额后应当给付原告费用。乐某公司与北京二锅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明费用的核算单中载明“永康应核费用45933元”,现原告不认可核算单中扣除30000元,请求费用为75933元,没有依据,应以原告提交的核算单中的数额为依据,费用为459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秦皇岛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及费用15463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元,原告周某某负担578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乐某公司主张收原告货物是代保管,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乐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退货款、给费用的意思表示,乐某公司接收原告的货物并出具了收条,应视为被告乐某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同意原告退回货物及返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的金额,不论是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还是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及王某某出具的费用核算单中均无记载100毫升酒的价格,原告主张每件按88元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100毫升酒是赠品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退回被告乐某公司的酒的价格总计应为108704元。关于费用问题,原告作为被告乐某公司的分销商,按被告乐某公司的要求进行促销活动,活动完毕,被告乐某公司要求与王某某核实,在王某某核实数额后应当给付原告费用。乐某公司与北京二锅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明费用的核算单中载明“永康应核费用45933元”,现原告不认可核算单中扣除30000元,请求费用为75933元,没有依据,应以原告提交的核算单中的数额为依据,费用为459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秦皇岛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及费用15463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元,原告周某某负担578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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