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芯月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罗燕青。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芯月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田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9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千、被告上海芯月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罗燕青、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返还服务费人民币4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协助原告将已购买的绿地汇创商务广场1001、1002、1003室置换成周浦绿地缤纷广场的1058、1060号商铺,在2015年1月7日前完成(随时签约状态);双方商定服务费用为40万元,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当日支付前期费用20万元,剩余20万元在2015年1月7日付清(签约当日,1058、1060号商铺的购房合同)。双方在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在置换过程中原告如需要承担其他任何费用的话,视为两被告违约,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20万元前期服务费。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告知原告,置换的周浦绿地缤纷广场1058、1060号商铺已可签约,要求再付20万元后期服务费,原告于是在当日又将20万元后期服务费支付给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两被告收取原告的40万元服务费后,对房屋置换一事推三阻四,至今仍未置换成功。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服务费,亦被拒绝。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分两次支付的40万元服务费已收到,但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协议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已经与绿地集团的相关人员协调好原告所述的房屋置换一事,绿地集团对此亦已同意,但是需要原告方先支付绿地缤纷广场商铺的定金。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去了绿地缤纷广场,售楼人员告诉原告可以签约及支付定金,但原告称手头没钱不愿意签约。后来,原、被告于当日一起去了银行,原告转账支付了后期服务费20万元。原告风险意识较强,其愿意支付后期服务费20万元亦可代表被告已完成了《协议书》中的义务。且房屋置换一事至今已三年有余,原告现在才起诉亦有违常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芯月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田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双方协商同意就《绿地汇创商务广场》置换周浦《绿地缤纷广场》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协助甲方将《绿地汇创商务广场》所购买的1001室、1002室、1003室全部退房(乙方无任何违约责任即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乙方协助甲方购买周浦《绿地缤纷广场》1058号、1060号的商铺(在2015年1月7日前完成)(随时签约状态);3、双方商定服务费用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4、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剩余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在2015年1月7日付清(签约当日,1058号1060号商铺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2、乙方协助甲方将已支付的购买《绿地汇创商务广场》的房款转到《绿地缤纷广场》1058号1060号买卖合同项下作为该两套商铺的购房款;3、如在此置换过程中甲方如果需要承担其它任何违约费用的话,视为乙方违约,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签约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前期服务费20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被告田某某等一起去了绿地缤纷广场,后原告向被告田某某支付了后期服务费20万元。
审理中,被告田某某为证明经过其协调,绿地集团方已同意原告所述的房屋置换一事,绿地集团亦已通知原告签约,系原告不愿意签约,提供:1、2015年3月7日被告田某某与绿地集团的黄晓捷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黄晓捷询问“原告有无音讯”;2、2015年3月16日被告田某某与绿地集团的黄晓捷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包括黄晓捷询问被告田某某最近原告有无与其联系、原告跟黄晓捷说在搞价钱折扣的事情、黄晓捷已给原告最后一个月时间来签约、过期的话其就把商铺卖掉了等等;3、2015年5月25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原告询问“三换二和稍微打点折是否都做到了”,被告田某某回复原告称“丁总”已帮忙去跟绿地的人沟通过了打折事情,但绿地方面人员不同意。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对方人员身份;对证据3,确认是其与被告田某某的聊天记录;原告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已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此外,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曹某某当庭陈述:“我介绍绿地的人与被告田某某认识。2015年1月9日那天我在场,原告要求做的置换商铺的事情全部谈好了,当天就是去签字的,后来原告有没有签不记得”。原告认可证人曹某某当天亦在场,但认为亦无法证明两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协助原告将其已购买的绿地汇创商务广场的1001、1002、1003室房屋置换为绿地缤纷广场的1058号、1060号商铺,最终达成原告与出售方绿地集团可以就此随时签约的状态。综合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7日及2015年3月16日被告田某某与绿地集团的黄晓捷的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5月25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曹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田某某支付后期服务费20万元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一起去绿地缤纷广场即为了签约,《协议书》中约定的“随时签约状态”于当日已达成。此外,根据《协议书》中补充协议第3条,如在置换过程中原告需承担任何违约费用,则视为被告方违约,被告方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存在该违约行为。且如系被告方违约导致房屋置换商铺一事未成,原告应对被告方有所催告,但原告亦未能就此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两被告返还服务费40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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