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与徐自建、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杰,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雅,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自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自建、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杰,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自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期利息20,400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4%,若未按期还款,除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照约定借款利率的一半支付违约金。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400,000元转账至被告徐自建账户。借款后,被告徐自建支付了八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徐自建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庄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因被告徐自建需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徐自建使用,被告庄某某不清楚被告徐自建的还款情况。被告徐自建现已离家出走,被告庄某某无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4%,若未按期还款,除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照约定借款利率的一半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400,000元转账至被告徐自建账户,被告徐自建于当日将6,800元转账至原告账户。之后,被告徐自建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3月,按月支付原告6,800元。2018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于出借两被告400,000元当日收到被告徐自建转账6,800元,原告认为该笔钱款系被告徐自建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庄某某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借借款当日即收到被告徐自建还款,双方对该笔钱款未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归还本金。对于被告徐自建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3月,按月支付原告的6,800元,应先抵扣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故截止2018年3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2,218.1元,借期内尚未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2,2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为26,670.8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借期内利息为2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自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自建、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392,218.1元;
  二、被告徐自建、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20,400元;
  三、被告徐自建、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以392,218.1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792元,共计10,09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42元,由被告徐自建、庄某某负担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张  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