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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德,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80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中旬,被自然人刘某某雇佣到其自家院内干杂活,工资按加工的石材吨数计算,约定工资到张某某处领取。2017年9月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绞伤,后经中铁山桥集团医院治疗,食指和中指各截肢一节,2016年9月26日方才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周某多次找被告刘某某协商,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某某均以张某某是实际老板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张某某亦以人是刘某某雇佣为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2016年7月张某某找到我,要租用我空置厂房生产水泥砂浆,因为工期短,口头承诺等工期结束后再支付房租给我,我同意了,又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并没有签订合同,租金看着给。后张某某又让我帮忙在厂房附近找工人,我又帮忙先后找到周某等几名工人,周某系周某儿子,受伤之前直到现在一直是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我找来的工人,具体受伤原因不详。现周某把我作为被告并没有理由,第一,张某某只是租用我的厂房,一切费用应该由张某某支付。第二,张某某生产的水泥砂浆,送给谁,怎么结算等情况,我都不知情。第三,周某不是我帮张某某找来的工人,而是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为什么会在厂房受伤不详。综上,原告周某因为什么受伤,花费多少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周某对我的诉讼请求,现提供证人证言,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为了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证人周某、高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证言内容为:我与周某系父子关系,我是给刘某某厂子打更的,周某是刘某某找去干活的,周某是开装载机,生产水泥砂浆18元一吨,200吨一算账,结算是张某某谈的,钱由张某某给。生产是张某某管理,刘某某不管理,他有时去只是提醒我们注意安全,只是刘某某给找的人。证人高某证言内容为:我是周某找去干活的,是刘某某与张某某雇佣我们,他们两个给开支。我们四个人有高祥力、高某,周某、田文,具体工作是用机器装石粉子包装成袋,给谁干活不清楚,日常生产是张某某管理。被告刘某某对证人周某、高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为了证明其与原告周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证人历某、郝某、郑某出庭作证。证人历某证言内容为:以前我给厂房的设备做过修理,只知道厂房和设备是刘某某的,周某和刘某某、张某某他们相互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不清楚。2016年8月份后,我是给张某某修理设备是管张某某要钱,要过几次他说卖完砂浆后再给钱。证人郝某证人证言内容为: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我只知道当时有一个人要租用刘某某的厂房,但不知道叫什么,只知道那个人的哥哥和刘某某关系好。证人郑某证言内容为:他们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不知道。我只知道2016年8月份张某某找刘某某要承包厂房生产水泥砂浆,当时张某某说手里没有多少钱,以后再给刘某某钱,刘某某说与张某某哥哥关系不错,这事你看着办,只知道这些。原告周某对证人历某、郝某、郑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都是被告代理人在场书写,证人证言是受诱导所作,并非真实的客观情况,庭审中三位证人,特别是前两位证人只在被告代理人宣读书写的证言情况下才能想起相关事实,明显是作伪证,三名证人均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各种利害关系,庭审中表现的非常清楚,三名证人对时间及在场人员均记不清楚,唯独对谈话内容特别详细,记忆清晰,还有第三个证人陈述的三位证人同一天全部在场,但另外两位证人均不记得,陈述矛盾,不符合生活常理,所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位证人陈述了2016年8月份见到二被告谈厂房租赁事宜时是去维修设备的,根据他的陈述,厂房设备尚未租赁给张某某,原告代理人在发问时问到当天的修理费找谁要,证人回答是找张某某要,可见其在刻意隐瞒真相。第一位证人修理费到现在没有结来,还在二被告手里,受其胁迫出庭作证很有可能,第二位证人与刘某某是多年同事,第三位证人第一次陈述一直在说是替刘某某管理车队,后来的陈述是受被告代理人的引导,并非实际情况。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铁山桥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某受伤住院治疗54天及出院后需修养2个月的客观事实;证据二、中铁山桥医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887.15元的客观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及支付相关鉴定费的客观事实;证据四、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作期间受伤及原告找被告刘某某索要赔偿的客观事实;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在刘某某、张某某雇佣工作期间所受及受伤地点是刘某某、张某某石料加工厂院内的客观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周某的具体损失情况为:误工费11058元、护理费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0872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周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产生的费用没有异议,但没有误工证明,原告所说支付的钱并不是刘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而是给原告父亲在厂房打更一年的工资钱。原告的录音当中也没有证明刘某某要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也能反映刘某某带着其他人去张某某家要钱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后,被告张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闲置的厂房从事水泥砂浆生产。原告周某系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经被告刘某某联系业余时间到被告张某某处从事劳务。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周某等人约定,生产一吨水泥砂浆给付18元,每200吨进行结账。2017年9月1日下午,原告周某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绞伤,后到中铁山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42887.15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1058元、护理费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372元。另查明,原告周某对医疗费不再进行主张,其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有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及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系水泥砂浆生产经营者和管理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周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合伙经营,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周某请求的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周某系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没有举出误工损失的证据,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案解决);2、护理费5238元,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收入21987元计算,每天支持60元,护理天数均按一人护理,支持53天计3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支持53天计2650元;4、残疾赔偿金47676元,原告九级伤残,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支持47676元(11919元×20年×20%);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九级伤残予以支持;6、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4506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某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6450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6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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