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审被告:朱哑梅,女,47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朱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1.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2.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于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周某父母手借款是事实,但我已还了,借条已收回;2.一审中周某称,其妻子邹春香与朱哑梅有电话录音证明欠款,此录音是违法的,另外是我借的钱,也是我还的。朱哑梅已多年患有精神抑郁症,法院认定此录音是不当的;3.还款10,000.00元的欠条已抽回,由于一审时找不到了,待我找到后一定反诉周某。
周某辩称,当初是于某某与朱哑梅两口子找我拿的钱,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说不认识我,没有从我手中拿钱,我们都是亲戚,所以拿钱时没有出条。电话录音是在2015年7月6日、7月7日、7月9日录制的,朱哑梅没有精神疾病。
朱哑梅未作答辩。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于某某、朱哑梅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于某某、朱哑梅民间借贷一案中,周某立案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借款凭证,仅提供了录音资料三段,三段录音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9日,周某所提供录音中话语“你把我牛草找回来,我就连本带利全部给你,要是把牛草找回别说10,000.00元,就是100,000.00元也一分不差的全部还清”。虽然录音中提及给付本息,但未说明利息金额或约定利率是多少。证人朱某(系原告周某的弟媳,被告朱哑梅的叔伯妹妹)证实“周某妻子邹田香电话录音时其在现场,借钱当时是其从中说情,周某才将钱借给于某某、朱哑梅”。现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某、朱哑梅给付借款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同时查明,于某某当庭否认与周某存在借款关系,承认其与周某父母存在借款关系,并已还清借款,并抽回欠条。经查,周某父亲周洪山、母亲金淑英均称与于某某之间从未有过借款关系,于某某曾向他们夫妻二人借钱,但二人没借给于某某。后经小儿媳朱某从中说情,周某才借钱给了于某某,其钱是周某向党永森抬款后,转借给于某某的。另查明,党永森出借给周某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周某并已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周某称:“是给他人借款,未说明是为何人借款,”事后党永森得知是借款给“老于”,当时“老于”在同村养牛,大名不知道叫什么。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借款凭证来证明其与于某某、朱哑梅存在借款关系,但周某提供了其妻子邹田香与朱哑梅之间的通话录音三份,录音为邹田香与朱哑梅之间的通话记录,录音中明确记录着朱哑梅的话语:“你把我牛草找回来,我就连本带利全部给你,要是把牛草找回别说10,000.00元,就是100,000.00元,也一分不差的全部还清”,由此可见,周某与于某某、朱哑梅之间存有借款关系,并从中能比较出借款的金额为10,000.00元且有利息。且结合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周某妻子邹田香电话录音时她在现场,借钱当时亦是她从中说情,周某才将钱借给于某某、朱哑梅”,该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应予采信。综上,周某与于某某、朱哑梅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成立。故于某某、朱哑梅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周某借款,因此于某某、朱哑梅应承担给付周某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录音中提及给付本息,但未说明利息金额或约定利率是多少,属约定不明,故对周某主张于某某、朱哑梅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某某提出“我未向周某借钱,只向其父母借钱,并已还清,并抽回欠条”,的抗辩理由,于某某、朱哑梅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的成立,故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判决:一、于某某、朱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周某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周某负担30.00元,于某某、朱哑梅共同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周某起诉于某某、朱哑梅欠其借款,虽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但通过其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于某某、朱哑梅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于某某上诉主张的其并未向周某借款,是向周某父母借款且该款已还清的上诉理由,因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某父母否认于某某曾向其借款、还款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某提出的录音违法及朱哑梅已多年患有精神抑郁症问题,因一、二审审理中,于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林美宇
书记员:何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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