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李建强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强。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建强申请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同时变更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李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建强对原告证据3中2张三缘大药房票据不认可,认为该票据无日期、无购买方,被告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对证据4中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缴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产生的费用。
本院依被告李建强申请,于2015年7月27日到灵寿县宏泽石材厂调取原告周某工资收入情况,有调查笔录1份,显示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某、被告李建强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是在有责限额内赔偿还是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6条之规定,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责,英大泰和财险应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此可见,英大泰和财险将以上法律规定中的“事故责任”等同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如下:1、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第4款 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交强险是否在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是否有民事赔偿责任为依据。2、事故认定书仅是确定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其认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 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6条中的“无责任”应理解为无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建强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无责,不代表被告李建强无民事赔偿责任。4、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和性质看,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区别于一般的商业险,原告周某在道路上正常行走,并无过错,如果得不到及时赔偿,有违公平正义,同时也违背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故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06.91元。
被告李建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1款 第(二)项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条的适用前提是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行人过错造成的。而本案中原告周某、被告李建强均无过错,不应适用本法条。被告李建强作为驾驶人,尽管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但其驾驶的车辆系高速运输工具,在从事对周围坏境有高度危险作业时致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 之规定,被告李建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628.7-10000+800)=18428.7元,由被告李建强承担,扣除被告李建强已付款6500元,被告李建强应赔偿原告周某11928.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806.91元。
二、被告李建强除已支付的6500元外另行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928.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2698元,由被告李建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某、被告李建强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是在有责限额内赔偿还是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6条之规定,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责,英大泰和财险应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此可见,英大泰和财险将以上法律规定中的“事故责任”等同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如下:1、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第4款 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交强险是否在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是否有民事赔偿责任为依据。2、事故认定书仅是确定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其认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 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6条中的“无责任”应理解为无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建强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无责,不代表被告李建强无民事赔偿责任。4、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和性质看,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区别于一般的商业险,原告周某在道路上正常行走,并无过错,如果得不到及时赔偿,有违公平正义,同时也违背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故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06.91元。
被告李建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1款 第(二)项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条的适用前提是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行人过错造成的。而本案中原告周某、被告李建强均无过错,不应适用本法条。被告李建强作为驾驶人,尽管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但其驾驶的车辆系高速运输工具,在从事对周围坏境有高度危险作业时致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 之规定,被告李建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628.7-10000+800)=18428.7元,由被告李建强承担,扣除被告李建强已付款6500元,被告李建强应赔偿原告周某11928.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806.91元。
二、被告李建强除已支付的6500元外另行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928.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2698元,由被告李建强承担。
审判长:秘凤竹
审判员:刘梅
审判员:刘英栋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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