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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金华、公汽公司与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徐津生(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张金华
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
张国辉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公汽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华,公汽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市公汽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
负责人李昱,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金华、公汽公司与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徐荆生、被告张金华与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华驾驶公汽公司的1路公交车将原告周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华驾驶公交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故被告公汽公司对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汽公司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23534.03元是支付给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不由原告周某某决定,且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也并未将非医保用药明确剔出计算,而是笼统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3534.03元。2、原告周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多年来一直随儿子李某某在城镇居住,李某某提交了租房合同、社区及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及电费发票予以佐证,且其儿媳代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4359元(22906元×5年×30%)。3、周某某受伤后由其儿媳代某某护理,代某某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3666元(3416.6元÷30天×120天)。4、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应该予以适当精神抚慰,本院确认该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5、原告周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010元系周某某为确定自己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62天,支付交通费5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534.03元、残疾赔偿金34359元、护理费136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85169.03元应该由被告公汽公司予以赔偿。上述损失按两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计算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的部分明细如下:1、原告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34359元、护理费1366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525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23534.03元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及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115.2元[(23534.03+3100+1010-1000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85169.03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52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115.2元共计81640.2元,余下3528.83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赔偿。被告公汽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与原告周某某抵扣后,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某某60635元,赔偿给被告公汽公司21005.2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为965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华驾驶公汽公司的1路公交车将原告周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华驾驶公交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故被告公汽公司对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汽公司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23534.03元是支付给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不由原告周某某决定,且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也并未将非医保用药明确剔出计算,而是笼统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3534.03元。2、原告周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多年来一直随儿子李某某在城镇居住,李某某提交了租房合同、社区及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及电费发票予以佐证,且其儿媳代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4359元(22906元×5年×30%)。3、周某某受伤后由其儿媳代某某护理,代某某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3666元(3416.6元÷30天×120天)。4、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应该予以适当精神抚慰,本院确认该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5、原告周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010元系周某某为确定自己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62天,支付交通费5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534.03元、残疾赔偿金34359元、护理费136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85169.03元应该由被告公汽公司予以赔偿。上述损失按两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计算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的部分明细如下:1、原告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34359元、护理费1366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525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23534.03元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及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115.2元[(23534.03+3100+1010-1000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85169.03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52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115.2元共计81640.2元,余下3528.83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赔偿。被告公汽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与原告周某某抵扣后,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某某60635元,赔偿给被告公汽公司21005.2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为965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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