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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易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5日,易某某与周某某就江西省修水县土建工程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易某某出资10万元,工程余下事项由周某某负责;如在2012年11月20日前未进场开工,退还易某某本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易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周某某支付现金10万元,但是协议约定的工程没有在2012年11月20日前进场开工,周某某也没有向易某某退还10万元。2014年8月,易某某向宜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周某某合同诈骗,宜都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复议,宜都市公安局出具了《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2014年12月15日,周某某向易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春节前给易某某偿还10万元,未达到可到周某某枝城老家父亲家居住。2014年周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周某某在2007年12月7日婚姻存续期间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周某某对外工程投资的一切行为均与李某某无关。如有收益均由周某某所得,视情况可赠与李某某一定的经济或财物。如对外投资失败所带来的债务由周某某承担,均与李某某无关。另,周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易某某借款15000元,并在2014年8月10日向易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
易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李某某给付易某某人民币115000元(工程投入本金);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周某某、李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易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易某某出资10万元,如在2012年12月20日前未进场开工,退还易某某本金10万元。因协议约定的工程没有在2012年11月20日前进场开工,且周某某在2014年12月15日书面向易某某承诺还款10万元,周某某应当退还易某某投资10万元。周某某抗辩双方为合伙关系,对外投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要共同承担,因工程尚未开工,双方未进行对外投资经营,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对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应采纳。另,周某某欠易某某借款15000元也应当偿还易某某。易某某要求周某某偿还易某某本金115000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易某某在诉讼中称与周某某合伙投资款是向陆大凤、王波等人所借,并向陆、王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应由周某某承担的依据不充分,属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支持。易某某所诉债务发生在李某某与周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李某某及周某某已举证证明周某某经手的款项被顾根兴骗取,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易某某的投资款10万元和借款15000元,合计115000元;二、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际借款金额及实际还款金额。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易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易某某出资10万元,工程余下事项由周某某负责;如在2012年11月20日前未进场开工,退还易某某本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易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周某某支付现金1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周某某向易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春节前给易某某偿还10万元,未达到可到周某某枝城老家父亲家居住。周某某称其没有收到易某某支付的10万元,该款项中有8万元是2012年10月21日由易某某直接从银行转账给案外人顾根兴,2013年顾根兴已通过银行给易某某返还了4万元,该事实如果属实,周某某不可能在2014年12月15日还向易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春节前给易某某偿还10万元,周某某的该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周某某称其在2014年12月15日向易某某出具承诺书中注明已付15000元,如果已还15000元,那么在承诺书中就应只写85000元,故周某某的该项主张亦难以成立。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周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志平 审 判 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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