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易某某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杜永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黄兴发。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黄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易某某于2003年初通过黄兴发认识周某某,黄兴发向易某某介绍周某某在江苏、河南有工程业务。之后易某某与周某某遂协商一起进行工程投资,易某某从2003年至2006年间分四次将共计21.5万元交给周某某。由于周某某所称的工程一直没有做,易某某多次向周某某、黄兴发索要款项,周某某、黄兴发于2008年7月10日向易某某作出书面承诺,工程如在春节前不开工退易某某本金10万元,2009年7月10日前全部退清。周某某于书面承诺的当天给易某某书立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借到易某某人民币21.5万元,借款人周某某。但是周某某一直都没有退还易某某的21.5万元,易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参与周某某投资做工程21.5万元被骗,宜都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以“犯罪地不在我辖区,不属我局管辖”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易某某起诉后,李某某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宜都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作出了关于易某某控告被周某某诈骗一案不立案理由说明,认为易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同时,易某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宜都市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答复函,认为易某某与周某某的经济往来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易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某某、李某某、黄兴发共同偿还易某某借款215000元;周某某、李某某、黄兴发共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3000元(4300元10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周某某、黄兴发于2008年7月10日向易某某作出的书面承诺与周某某于当日给易某某书立借据相互印证,证实易某某与周某某双方已于该日就前期合伙承揽工程未果事宜办理结算,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某理应依借据所载明的金额对易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周某某以双方系共同投资(合伙)为由主张其不应全额承担给付义务与双方已事实上办理结算,形成了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2008年7月10日,易某某与周某某双方在明确约定工程如在春节不开工退易某某本金10万元,2009年7月10日前全部退清;如工程在春节前开工退易某某本金5万元;剩余部分作为工程投资,继续参加工程建设。前述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同时附有相应条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结合周某某、黄兴发当天向易某某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双方就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其诉讼时效应从易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由于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易某某起诉前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起诉时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周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周某某认为其与易某某为承揽建设工程投资款被案外人顾根兴骗取,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程序审理,因周某某将易某某累计交给其的21.5万元以借条方式进行了确认,故案外人顾根兴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周某某要求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周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周某某、黄兴发于2008年7月10日向易某某作出的书面承诺与周某某于当日给易某某书立借据相互印证,证实易某某与周某某双方已于该日就前期合伙承揽工程未果事宜办理结算,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某理应依借据所载明的金额对易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周某某以双方系共同投资(合伙)为由主张其不应全额承担给付义务与双方已事实上办理结算,形成了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2008年7月10日,易某某与周某某双方在明确约定工程如在春节不开工退易某某本金10万元,2009年7月10日前全部退清;如工程在春节前开工退易某某本金5万元;剩余部分作为工程投资,继续参加工程建设。前述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同时附有相应条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结合周某某、黄兴发当天向易某某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双方就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其诉讼时效应从易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由于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易某某起诉前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起诉时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周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周某某认为其与易某某为承揽建设工程投资款被案外人顾根兴骗取,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程序审理,因周某某将易某某累计交给其的21.5万元以借条方式进行了确认,故案外人顾根兴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周某某要求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周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车志平
审判员:刘俊
审判员:王明兵
书记员:袁昌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