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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陈某某等与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系死者之妻),农民。
原告陈某某(系死者之长子),经商。
原告陈鹏(系死者之次子),经商。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陈某某、陈鹏与被告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陈某某、陈鹏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蔡某某驾驶鄂E×××××大型货车与陈家生驾驶鄂E×××××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家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家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家生受伤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某某驾驶的鄂E×××××大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蔡某某已赔偿原告2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陈家生系农业户籍,陈家生生前经常在外务工。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亲属事故费2000元,合计损失511480元,按交强险规定和8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43158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家生的户籍簿、七星台陈家岗村委会证明、枝江市瑞丰棉花有限公司证明、枝江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蔡某某的付款收据、证人廖某的证言、法院调查田仁树的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枝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系蔡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蔡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陈家生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因受害人陈家生系农业户口,加之原告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陈家生长期生活、居住、工作在城镇且达一年以上,故本院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家生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原告主张亲属事故处理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9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蔡某某对该交通事故已负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1600元。蔡某某已赔偿220000元。原告现要求蔡某某再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陈某某、陈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原告周某某、陈某某、陈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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