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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工信委退休干部,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与被告张某平系叔侄关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勃利县木糖醇有限公司筹建黑龙江熔融还原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于2017年8月31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周转期限十天,原告为帮助被告应急,当日从原告妻子梁晓杰存折内取出20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张某平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需要点时间,定个还款计划,和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原告妻子梁晓杰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和2017年8月31日借据各一份,被告张某平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张某平急需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平建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平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张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刘义
人民陪审员 吕晶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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