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头墩农场复兴分场。
法定代表人:郭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年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振华林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种植的南瓜因暴雨导致绝收正确,但认定该损失并非不可避免或者不能完全避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因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可免收当季度固定回报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因暴雨这种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被上诉人应退还该季度的固定回报利润。
振华林业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旱涝保收,被上诉人将土地交给上诉人管理控制即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自主决定种植哪种作物导致的绝收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暴雨导致的内涝不属于不可抗力,因该种情况并非不能预见和避免,本案不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3.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就本案诉争的纠纷已达成一致,上诉人亦作出书面承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华林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退还收取的半年固定回报利润3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林地内农作物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林地160亩交原告种植农作物,被告收取年固定纯利润61600元,周某某于当天给付了现金616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风险负担:在合同经营期间,若倒堤溃口或政府指定泄洪等不可抗力,甲方可免收当季度固定回报利润。乙方耕种的农作物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损失费用,包括不可抗力。”2016年端午节前后,因连续下了20多天的暴雨,造成严重内涝,周某某种植的160亩南瓜全部绝收。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大暴雨作为一种天气现象固然是不可避免的,原告种植南瓜的损失是客观事实,但原告种植农作物的种类,是有选择权的,如种植其他农作物可能没有损失或损失较小,原告为避免损失也可采取购买保险等措施,其危害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或是不能完全避免的,原告请求免除自己的责任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事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3月18日订立的《林地内农作物联合经营合同书》,拟证明暴雨属于免收当季度固定利润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周某某与振华林业公司就本案诉讼之外林地达成的经营协议,合同内容并未涉及本案,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周某某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双方已无任何未了纠纷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双方因本案产生的诉讼程序已终结,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9月3日,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振华林业公司签订的《林地内农作物联合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经营期间,若倒堤溃口或政府指定泄洪等不可抗力,甲方可免收当季度固定回报利润。乙方耕种的农作物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损失费用,包括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周某某提供的《天气证明》、《农业生产受灾情况统计表》等材料不能证明湖北省嘉某县2016年6月的天气现象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则周某某请求振华林业公司退还其交纳的固定回报利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杨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