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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南龙、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丁某某
丁某某
胡某某
南龙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住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王某,住霸州市。(系丁雨之妻)
被告丁某某,住霸州市。(系丁雨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民强街。身份证号xxxx。(系丁某某之母)
被告丁某某,住霸州市。(系丁雨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民强街。身份证号xxxx。(系丁某某之母)
被告丁某某,住霸州市。(系丁雨之父)
被告胡某某,住霸州市。(系丁雨之母)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南龙,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电话。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县永乐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胡某某、被告南龙、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南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威加、周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龙、刘某某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认为超载不是此事故的原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3157.34元(扣除姓名杨阳的医疗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2666元(15410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5066元(15410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72321.34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8元的复印费,应由个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扣除因超载第三者责任险10%的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龙系被告刘某某的司机,超出保险理赔外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和另案原告吴宝恒及另案王某等五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等五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和被告刘月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项下976.1元、死亡伤残项下4517.7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9460.26元,扣除10%为17514.23元,共计23008.07元。(见附表)
二、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45407.24元,鉴定费1372元,共计46779.24元。(见附表)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588元及10%的超载免赔款1946.03元,共计2534.03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南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97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38元,原告周某某承担8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26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威加、周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龙、刘某某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认为超载不是此事故的原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3157.34元(扣除姓名杨阳的医疗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2666元(15410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5066元(15410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72321.34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8元的复印费,应由个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扣除因超载第三者责任险10%的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龙系被告刘某某的司机,超出保险理赔外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和另案原告吴宝恒及另案王某等五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等五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和被告刘月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项下976.1元、死亡伤残项下4517.7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9460.26元,扣除10%为17514.23元,共计23008.07元。(见附表)
二、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45407.24元,鉴定费1372元,共计46779.24元。(见附表)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588元及10%的超载免赔款1946.03元,共计2534.03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南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97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38元,原告周某某承担8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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