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l954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均,男,汉族,l968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
省珙县。
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26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显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
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均、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被告长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1625.7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伤残赔偿金51885.9元(18年×26205元/年×ll%);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4960元(62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5、鉴定费l900元;6、续医费5500元;7、护理依赖费用1038.4元【(180天一62天)×80元/天×ll%】;8、医疗费508.4元;9、交通费l000元: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10时30分,徐某均驾驶×1号大型客车,沿巡场镇滨河东路行驶,当车行驶至巡场镇滨河东路1KM+100M(移动厅门口)时,与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挂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徐某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大部份由被告垫付,周某某垫付了508.4元。2017年3月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续医费为55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鉴定费1900元已由周某某支付。×1号大型客车系长锋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系退休职工。2016年12月22日10时30分,徐某均驾驶×1号大型客车,沿巡场镇滨河东路行驶,当车行驶至巡场镇滨河东路lKM+100M(移动厅门口)时,与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挂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徐某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15461.5元,其中长锋公司垫付l5077.1元,周某某垫付了384.4元。2017年3月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费1900元已由周某某支付。×1号大型客车系长锋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19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与中华公司就以下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l、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2、续医费确定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徐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长锋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中华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间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中华公司不认可周某某的护理依赖鉴定,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周某某的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7169元(18年×26205元/年×l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
4960元(62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l860元(62天×30元/天);5、鉴定费l900元;6、续医费4000元;7、护理依赖费用944元【(180天一62天)×80元/天×l0%】;8、医疗费15461.5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79794.5元。由于
长锋公司垫付医疗费15077.1元,故周某某实际应得到64717.4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64717.4元,赔偿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l50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
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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